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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    我和國家司法機器交手事件(10) 判決書 【裁判字號】 96,簡上000 【裁判日期】 960725 【裁判案由】 違反著作權法 【裁判全文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簡0字第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 96年度簡字第000號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:96年度 偵字第000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  文 原判決撤銷。 甲○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,處有期徒刑 柒月。減為有期徒刑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扣案之「百人斬 少女」盜版光碟片壹片沒收。 事  實 一、甲○○明知其從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之「百人斬少女」影音 光碟1 片,係未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製造之盜版重製物(該 劇係東寶映畫公司授權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鴻 聯公司)在臺灣地區以VCD 、DVD 型式製造、出租、販售而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), 酒店經紀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 申請之「00000000」拍賣帳號,刊登販賣該盜版光碟之訊息 ,價格為每套新臺幣100 元,嗣因鴻聯公司員工上網應買, 甲○○乃以郵寄方式出貨而散布之。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聯鴻公司告訴, 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 時許,持搜索票前往甲○○高雄市鼓 山區○○○路2014巷13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,並扣得經丙○ ○提出甲○○販售散布之盜版光碟1 片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鴻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。 理  由 一、證據能力部分: (一)、按被告以外之人,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;又被告以外之人(包括證人、鑑定 人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)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與審判中不符時,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 票貼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、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(官)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,係屬傳 聞證據,原則上無證據能力,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,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,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(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「除法律有規定者外」),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;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,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,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,此時,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。經查:證人丙○○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, 依前開說明,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,其警詢所述應無 證據能力。 (二)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,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。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居酒屋錄,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,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。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、實施公訴 ,依法其有訊問被告、證人及鑑定人之權,證人、鑑定人且 須具結,而實務運作時,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,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,不致違法取供,其可 信度極高。職是,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,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,已釋明「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」之理由外,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。證人丙○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陳 述,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,且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,依前述說明,證人丙○○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訊據被告甲○○固不否認將扣案「百人斬少女」影音光碟販 售予丙○○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,辯 稱:伊不知扣案光碟是盜版,購入前曾經上網搜尋相關資訊 ,以為「百人斬少女」電影已發行影音光碟?訂做禮服A所以誤以買到 的是正版,看完後在網路上轉賣,伊僅有過失並非明知而故 意散布盜版,本件告訴人之法務人員在拍賣網站下標,並要 求伊立刻結標,明顯是陷害伊犯罪云云,惟查: (一)、被告將「百人斬少女」盜版影音光碟1 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其申請之「0000000」拍賣帳號,刊登販賣該光碟之訊 息,價格為每套100 元,嗣因鴻聯公司法務人員丙○○上網 下標應買,甲○○以郵寄方式出貨而散布之事實,業據證人 丙○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(見偵卷第9 至10頁),並有拍賣 網頁節錄畫面4 紙、電子郵件內容節錄畫面影本1 份、郵政 存簿儲金封面、內頁影印5 紙附卷可稽。「百人斬少女」日 劇係東寶映畫公司授權鴻聯公司在臺灣地區以VCD 、DVD 型 式製造、出租、販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,授權期 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,有錄影節目審查 合格證明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簡上卷第75、76頁)。本件被 告所出售之扣案「百人斬少女」影音光碟,是以一般空白光 碟片燒錄,並非工廠壓製,沒有公司名稱?裝潢庢s聞局核准字號 ,係盜版之事實,亦經證人丙○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(見偵 卷第9 至10頁),並有扣案「百人斬少女」盜版光碟扣案可 佐,本院亦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誤。被告將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以販賣之方式而散布之事實,應可認定。 (二)、被告雖辯稱:伊不知扣案之光碟係盜版,並非明知係盜版而 散布,伊僅有過失云云。然扣案「百人斬少女」光碟與告訴 人發行之正版光碟,經本院當庭勘驗,正版光碟片有片名及 電影畫面、發行公司印刷,扣案光碟片並無上開記載;正版 光碟外殼印刷精美、扣案光碟外殼印刷粗糙,並無新聞局規 定應標示之項目(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5頁),扣案光碟與正 版光碟之外觀明顯有不同,應無疑義。本件被告亦自承從不 買盜版,都買正版乙節(見本院簡上卷第21、62頁),足見 被告知悉市面上之影音光碟有正版、盜版,是以,縱使被告 由網路消息得知,「百人斬少女」日劇之影音光碟可能已經 發行,然從扣案光碟片之外觀,衡諸一般經驗法則,顯然不 足以使人誤認其係經合法授權發行,而被告賣出 吳哥窟本件扣案光 碟時已滿xx 歲,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,其辯稱誤認扣案光 碟係正版,顯與常情有違,殊無可採,被告明知扣案「百人 斬少女」光碟片係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,應可認定。 (三)、被告雖另以本件係遭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陷害云云,然所謂「 陷害教唆」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,係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 ,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,始足當之,若行為 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,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,自 無何陷害可言,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,充作其免責之藉 口,最高法院94年度第6174號判決可資參照。本件告訴人員 工向被告買得「百人斬少女」光碟之過程,係被告於拍賣網 站上刊登拍賣訊息後,向被告下標購買等情,業據證人丙○ 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(見偵卷第9 頁),足見本件被告自始 即有販賣「百人斬少女」光碟之意而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訊息,並非因告訴人之請求始刊登,顯與「陷害教唆」之定 義不同,況且被告單純將拍賣盜版光碟之訊息刊登於拍賣網 站原即該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 開 房地產陳列,被告辯稱:如果告訴人員工在下標時就告知伊注意 是否為盜版,伊就不會觸法云云,洵屬無據。 (四)、綜上,被告明知扣案之「百人斬少女」光碟片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事實,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。 四、原審認被告涉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。然查:本件被告並未於警詢、偵查時坦承犯行,原審量 刑理由記載「犯後坦承犯行」,已與事實不符;本件被告 之犯罪時間,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,應依法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。被告提起上訴,否認犯行,雖無理由,然 原審既有上開未恰之處,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。 五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光碟為盜版光碟而散布,侵害鴻聯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,顯有非是,犯後否認犯行,難見悔意,然 念其散布之光碟數量僅有1 片、所得利益甚微,危害情節尚 輕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又被告所犯?膠原蛋白W開罪名,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 ,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所定之減刑條件,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。末查,被告除本 件犯行外,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,其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典。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,當能知所警惕,應無再犯之虞,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2 年,用啟自新。又為期被告有正確 之法治認知及正確之價值觀念,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,以啟自新。至扣案「百人斬少女」盜版影音光碟 1 片,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,應依著作權法第98 條之規定,併予宣告沒收。扣案電腦主機及郵局存摺,均與 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,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,附此敘明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、第455 條之1 第1 項、第 3 項、第36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、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 條、第9 條,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、第98條,刑法第11條、第41條 第1 項?室內設計e段、第74條第1 項第1 款、第93條第1 項,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7  月  25  日 刑事第一庭  審判長法 官  陳明富 法  官  王淑惠 法 官 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  劉甄庭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7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,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其重製物為光碟者,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,不在此限。 犯前二項之罪,經供出其物品來源,因而破獲者,得減輕其刑 西裝。  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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